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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秀惠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12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按年息14.8%計算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嗣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詎被告繳款至95年12月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回復原契約辦理,則被告截至95年12月10日止,帳款尚餘263,33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本金37,464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225,874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協議書、轉帳及匯款報表各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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