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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上開執行卷宗內所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執八字第一二三一二號債權憑證、九十年度執八字第一二二六五號債權憑證、九十七年度執八字第六一二九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持原告與訴外人沈志勇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三八八五四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惟被告經五年後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雖經本院先後發給八十七年度執八字第一二三一二號、九十年度執八字第一二二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執八字第六一二九二號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之時效,被告卻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持九十七年度執八字六一二九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本票已過期,原告雖擔任訴外人沈志勇租車之保證人,但只保證五天而已,被告之前有告原告及沈志勇侵占,但檢察官已予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之抗辯:⒈原告與訴外人沈志勇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向被告租用HH-一○五○號租賃小客車一輛,不慎發生車禍致車頭嚴重毀損,修理費用高達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
原告與訴外人沈志勇將車子棄之於修車廠後即不理不睬,亦無意將車輛返還被告,經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修復並歸還車輛,並以刑事侵占罪責追究責任,原告及訴外人沈志勇均置若罔聞,自承租日起至修妥車輛時即長達二百二十六天之久,若依雙方約定租金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原告必須給付租車費四十萬六千八百元,與修理費合計共六十三萬元。
故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沈志勇簽發之系爭面額四十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執行,但仍不足填補實際損害。
⒉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執行後,因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延至八十七年時效消滅才聲請換發憑證與事實不符。
被告自八十四年換證後,於八十七年及九十年亦按期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之後因搬遷,遺漏而延誤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方提出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雖已逾換證期限,但九十年換證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期限應計算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縱已逾票據追索期限,但仍不牴觸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依本案雖逾四年餘,仍屬有效請求期限內,且證據確鑿,被告仍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要求原告依票據所受利益,返還原告,並請求賠償利息損害。
⒊欠債還款乃天經地義,更何況系爭本票之金額尚不足賠償被告實際損害。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初,一本良善之心,僅依票面金額請求彌補損害,並未另行追償不足額之差額損失,即抱息事寧人之心態,今縱因些微疏忽,致有違法律規定之程序,屬社會常見,人之常情之習性。
法律不外乎情、理、法,倘因社會常有之些微疏忽,即無視損害之事實存在、欠債之存在,法律豈不縱容欠債人,而嚴於對待善良之受害人。
更何況本案欠款發生初期,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及訴外人沈志勇追索,其二人皆推說「有錢再還」,被告亦並無強硬索求,後來被告多次至原告沙鹿住所探詢,卻已搬遷無處可尋。
原告當初推說有錢再還,今錢已有了(已查封的房子),卻又反過來以「時效消滅」作為抗辯,簡直寡情對抗善良人,若真債務一筆勾銷,叫被告怎心甘。
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持原告與訴外人沈志勇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准許確定,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持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及訴外人沈志勇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與訴外人沈志勇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給被告八十四年民執八字第六八七九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十年五月、九十七年間再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發給八十七年度執八字第一二三一二號、九十年度執八字第一二二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執八字第六一二九二號債權憑證,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持九十七年度執八字六一二九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八十四年民執八字第六八七九號債權憑證、九十七年度執八字第六一二九二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一二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二○一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予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二九二號債權憑證)所本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經查,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合於前開程序規定。
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均為是例。
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二三二九號判決參照)。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此所謂起訴,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則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應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三年之時效;
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准許,然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被告如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時效,被告遲至八十四年間方持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票款請求權仍應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之時效;
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發給債權憑證,縱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時效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重新起算三年,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雖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然此為消滅時效完成後之舉措,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亦不發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
㈢末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固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惟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之權利,而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針對票據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後,所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之特別權利,自與票據債權不同,而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縱得對原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惟仍須另行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被告辯稱其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繼續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即有消滅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被告不得執上開執行卷宗內所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執八字第一二三一二號債權憑證、九十年度執八字第一二二六五號債權憑證、九十七年度執八字第六一二九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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