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659,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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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按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00,803元,利息只繳至96年2月1日,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查詢表、利率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1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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