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66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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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4523-FQ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3S-870000)所有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4523-FQ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原告並於當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而移轉所有權。

惟被告因故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且未依規定驗車,致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仍以原告為被舉發人及納稅義務人,另監理單位違章罰款義務人亦記載為原告。

原告不勝其擾,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稱: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原告亦應負責。

被告願繳納相關之稅金及違規罰鍰,惟系爭車輛業已註銷,亦無法辦理過戶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不存在,惟被告未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及違規查詢報表三紙為證,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中監豐字第0九八000一二二三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4523-FQ自用小客車繳納之稅費、違規罰款金額明細,在卷可憑。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

次按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

查兩造對於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上述,顯見系爭自用小客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即為被告所有。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如法院判決車輛的所有權於特定時間已歸屬他人所有,則稅費款項之欠稅或欠費得憑法院判決書,辦理特定期間稅費移置作業(即改向實際所有人、使用人催徵),另此期間內之違規罰款亦可歸責及轉罰他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中監豐字第0九八000一二二三號函,附卷可憑。

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欠稅、欠費及違規罰款之負擔,自應依判決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時間,分別由原告或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八百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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