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673,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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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經提示竟均遭退票無法兌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訴外人貫惠有限公司(下稱貫惠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約匯款至貫惠公司負責人賴馨品銀行帳戶,賴馨品再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原告並非無代價或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持有之支票,應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向訴外人貫惠公司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主張優於貫惠公司之票據權利。

而被告向貫惠公司購買塑膠原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價金,並告知貫惠公司不得將支票轉讓予他人。

惟貫惠公司竟然倒閉,未依約交貨,被告自得拒絕支付票據價金予貫惠公司,亦得拒絕支付票據價金予原告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主張優於訴外人貫惠公司之權利;

且訴外人貫惠公司既未將被告購買之塑膠原料交付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票據發票人之責任云云。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優於訴外人貫惠公司之權利云云,然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且原告主張訴外人貫惠公司向其借款,由原告及其妻子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匯款至訴外人貫惠公司負責人賴馨品帳戶,匯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嗣後再以系爭三紙支票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三紙為證。

則就系爭三紙支票而言,原告已依票面金額給付款項予訴外人貫惠公司,原告主張其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非無據。

則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足採信。

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其取得系爭支票亦有相當對價,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貫惠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即貫惠公司未交付塑膠原料之情)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再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六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二千零八十八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號│        │        │          │(新臺幣)│        │        │
├─┼────┼────┼─────┼─────┼────┼────┤
│1 │甲○○  │0000000 │合作金庫銀│四十三萬八│97.8.15 │97.8.15 │
│  │        │        │行沙鹿分行│千八百四十│        │        │
│  │        │        │          │元        │        │        │
├─┼────┼────┼─────┼─────┼────┼────┤
│2 │甲○○  │0000000 │合作金庫銀│三十五萬三│97.9.15 │97.10.1 │
│  │        │        │行沙鹿分行│千八百五十│        │        │
│  │        │        │          │元        │        │        │
├─┼────┼────┼─────┼─────┼────┼────┤
│3 │甲○○  │0000000 │合作金庫銀│三十一萬九│97.9.30 │97.10.1 │
│  │        │        │行沙鹿分行│千二百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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