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聲,22,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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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六九四一七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0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二九號、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中縣后里鄉○○段二八七、二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后里鄉○○村○鄰○○路一五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原告所有,非屬第三人即債務人陳登財所有,相對人卻以之為債務人陳登財所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四一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0九號),若上開房屋一旦進行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四一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四一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0九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0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該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坐落於臺中縣后里鄉○○段二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其中面積五點0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八七地號土地其中面積七十三點二六平方公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依照臺中縣后里鄉○○段二八七之一地號、二八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五千五百元計算,計算其價額為四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八元【計算式:(5.06平方公尺×2800元/平方公尺=14168元)+(73.26平方公尺×5500元/平方公尺=402930元)=417098元】,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受有法定利率之遲延損害計,相對人每年可能受有二萬零八百五十五元(417098×5%=208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再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二年,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二年十個月之情,則本件應擔保金額,依相對人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額計算為五萬九千零八十九元(計算式:20855元×2又10/12年=590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五萬九千零八十九元為適當,並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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