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保險小,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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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5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T2-575號重型機車(下稱MT2-575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縣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工一幹46號電線桿前,遭訴外人黃清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IXX-647號重型機車(下稱IXX-647號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額骨壓迫性骨折並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骨骨折等傷害。

查黃清錦所騎乘之IXX-647號機車為訴外人黃金妹所有,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既因上開車禍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就此強制責任險之事故已發生,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均為被告拒絕,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IXX-647機車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係93年7月29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

本件車禍發生之狀況,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95年5月11日專案會議紀錄之決議,被告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是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25日0時36分許,騎乘MT2-575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工一幹46號電線桿前,與黃清錦所騎乘之IXX-647號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額骨壓迫性骨折並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2月2日中分四交字第098000212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再主張IXX-647號機車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負保險給付責任等語。

被告對IXX-647機車有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保險期間內並不爭執,惟辯稱依系爭車禍發生之狀況,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等語。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原告本件車禍受傷之原因,可否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責事由?經查:⒈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為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明定。

而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復按被害人於車禍事故後經抽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值,且該車禍之發生更與其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直接相關,其酒後駕車行為復已構成犯罪行為,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7號判決參照)。

再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所明定。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經澄清醫院於95年6月25日2時47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等情,有澄清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原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已違反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本院96年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

⒊次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MT2-575號機車上路,其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然有照明設備,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對向同為酒後騎車之黃清錦所騎乘之IXX-647號機車均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且兩車在會車時並未保持間隔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騎乘之MT2-575號機車與黃清錦所騎乘之IXX-647號機車並分別倒在分向限制線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徵原告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駕駛,並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受傷。

而系爭車禍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與黃清錦無照駕駛重機車,均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均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9日中市行字第09554035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5日覆議字第0976204449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原告本件車禍受傷與其所從事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辯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其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其自身受傷,其犯罪行為與其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理賠,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6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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