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勞小,7,2009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進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六百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受僱於被告,每月投保薪資是二萬六千元,嗣因被告業務緊縮,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將伊資遣,付伊八萬五千元資遣費,並要求伊簽自動離職書,惟依台中縣勞工局資遣費算法,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十六萬零六百元(計算式: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四年七月共三年三月屬舊制,1×3.3年×26,400=85, 800元;

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八年三月共三年八月屬新制,0.5×3.8年×26,400=48,400元;

預告工資26,400元,合計85,800+48,400+26,400=160,600元),扣除被告之前給付伊八萬五千元資遣費,被告尚應給付伊七萬五千六百元,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今年一、二月休無薪假,三月份老闆問伊要繼續休無薪假,還是要簽自動離職,並說要簽自動離職才會匯款八萬五千元給伊,伊當時並要求老闆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老闆說會影響公司向銀行之貸款,請伊體諒公司,如果要蓋非自願離職證明,就請伊繼續上班,但一個月可能只上班四、五天而已,如果伊是自動離職,被告為何要給伊八萬五千元。

㈡被告則稱:當初勞資雙方是以商討方式達成共識,由原告自行離職,並非資遣原告,而且原告也有提到要伊蓋章讓他去領失業給付,伊向原告表示無法蓋章給他,如果要蓋章的話,就請他繼續留職,並和其他員工一樣繼續排輪休,原告向伊表示不願意繼續任職,所以自己簽離職單,原告領取的八萬五千元並不是資遣費,只是在公司服務六年,多給他一點意思罷了,不知為何原告一直堅稱是資遣費,被告也沒有提到要原告優退,且原告離職當天,被告表示戶頭裡存款不足,過幾天才要匯給原告,但原告表示其急著用錢,所以才會從被告負責人私人的帳戶先轉帳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受僱於被告,每月投保薪資是二萬六千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緊縮,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將伊資遣,付伊八萬五千元資遣費,尚不足七萬五千六百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是與被告達成協議自己離職,並非被告資遣原告,原告領取的八萬五千元並不是資遣費等語。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辭職經被告同意而終止,或係因被告一方終止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至十八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⑴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②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依同法十五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

⑵雙方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

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本件被告辯稱:當初勞資雙方是以商討方式達成共識,由原告自行離職,並非資遣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個人因素)一份為證,而原告對於上開離職申請書為其所簽署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主張:伊今年一、二月休無薪假,三月份老闆問伊要繼續休無薪假,還是要簽自動離職,並說要簽自動離職才會匯款八萬五千元給伊,伊才簽署離職申請書等語,惟由其所述,可知兩造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單方面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或係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等事項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說明,除兩造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而被告事前既已告知原告,於原告離職後係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元,原告並同意而填寫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告於離職後,再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之資遣費七萬五千六百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