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小,12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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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蘇宜嫻原名蘇秋琴
39弄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蘇宜嫻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迄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尚未清償,兩造合意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被告除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⒈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2.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

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

唯本人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

若造成原告的困擾,本人深感抱歉。

盼原告能夠給予通融,俟本人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在償還所欠款項。

3.本人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本人債務負擔。

4.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雖具狀以前詞至辯,惟查,原告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信用卡違約金之請求,另原告請求信用貸款部分之違約金經核其利率尚屬合理,爰不予酌減;

而被告並未到庭提出具體可行之還款方案,其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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