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小,148,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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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間變造訴外人即其友人林文聰所委託其寄送之原告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將其上之帳單寄送地址、手機電話等以自己之資料變更之,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並於91年2月25日以前開所申辦之信用卡在宏銘輪胎行盜刷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於91年3月2日提領預借現金5,000元。

被告丁○○於91年5月23日坦承盜刷且簽立切結書願就前開款項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丁○○已於91年間還款24,400元,尚欠35,600元未清償,爰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切結書影本、林文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裁判書查詢各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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