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小,149,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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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御璽國際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8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二十二巷三十九號八樓之二公寓之所有權人,為御璽國際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依御璽國際村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管理費二個月為一期;

管理費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四十元,被告積欠九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八年四月止共七期之管理費,合計八千四百七十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管理費欠繳公告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依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有系爭社區催繳公告一份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含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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