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小,152,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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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30巷9號5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另水電費及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繳納保證金24,000元。

詎被告於96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24,000元(其中12,000元係租金,12,000元係保證金),嗣於97年4月份時才再給付原告24,000元(其中12,000元係租金,12,000元係保證金),之後至其97年8月31日搬走為止,均未再給付過租金,故被告尚欠97年3月起至97年8月止6個月之租金,共72,000元。

另被告並欠繳依約應由被告繳納之97年3月起至97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6,978元、97年2月起至97年8月止之電費共2,243元、97年7月份之水費196元,該部分均業經原告代繳,被告應予返還。

且因被告於97年8月31日搬走而終止租約時,並未知會原告,亦沒有經原告之同意,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6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4,000元,是前開24,000元之保證金應抵扣前開違約金,爰依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管理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收據各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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