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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丙○○,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應依上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4年1月30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8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3,66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9,775元部分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伊本來有按時繳款,惟約2年前開始未按時繳款,伊不記得最後一次繳款係何時,伊只欠2萬多元,惟原告請求3萬多元,對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及滯納利息明細無意見,伊申請原告協商,惟原告都拒絕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件為證。
而被告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一事並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對原告所提出之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無意見,且對尚欠之本金、利息亦未指出有何錯誤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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