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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號
戊○○
乙○○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紀春福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
⒉待收利息:零元。
⒊利息計算:⑴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又依契約書第十四及第十五條約定,原告屢經催討上述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訴外人紀春福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依法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丁○○○、紀勝雄、紀家彤、丙○○及己○○應即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乙○○、丙○○及己○○則以:伊等不知有這筆債務,所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銀行都沒有通知,希望不要計算利息等語,資以抗辯。
㈢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丁○○○及紀勝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乙○○、丙○○、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僅辯稱不知有這筆債務等語,另被告丁○○○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亦有明文。
查訴外人紀春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配偶丁○○○、直系血親卑親屬戊○○、乙○○、丙○○、及己○○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經查迄今尚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中院慶家科第一二五七二五號函在卷可查,依法被告等自應繼承張式勳生前所負之債務,而負有連帶償還本件借款債務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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