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小,260,2009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葆澤即陳榮一)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8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10%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自持用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4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

被告至88年5月14日止,計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0,560元、循環信用利息1,518元及違約金82元,合計62,160元,及其中60,560元部分自8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信用卡簽帳單部分: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甲方如對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須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乙方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通知並請求乙方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乙方暫停付款。」

、第13條第2項:「甲方未依前項規定通知乙方者,推定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依上開規定內容,被告對消費明細有疑義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聲請調閱簽帳單,但依據被告88年歷史繳還款記錄(87年度記錄因保存時限已無法提出),被告自開卡迄停卡有多次繳款紀錄,足證被告當時對消費明細並無疑義。

⑵被告主張原告超過10年始對被告進行訴追之陳述不實:經查,富邦銀行於89年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但因無法取得協議,並由本院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

嗣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由原告於97年5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惟未獲被告回應,原告於98年2月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所言不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伊有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但因為原告提出的消費明細時間已過久,故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消費,且被告從87年6月至88年3月都沒有繳款,卻還可以刷卡消費不合理,請求原告提出消費簽帳單證明被告有刷卡消費。

有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對台北富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富邦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消費款未清償,經台北富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被告對有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一事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提出的消費明細時間已過久,故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消費,且其從87年6月至88年3月都沒有繳款,卻還可以刷卡消費不合理等語。

經查:⒈查被告之消費日係從87年6月8日起至88年3月28日止,而被告於88年1月13日有繳款5,800元;

於88年2月22日有繳款5,000元;

於88年3月11日有繳款2,7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其沒有繳款卻還可以刷卡消費不合理等語,即屬無據。

且被告當時並未向富邦銀行反應系爭信用卡對帳單所列之消費金額有何不實,已先後多次繳款,顯見被告當時對消費明細並無疑義。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請求被告給付62,160元及利息,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事故歷史查詢、被告歷史繳還款明細表、本院89年度促字第3173號支付命令、本院89年度沙小調字第8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件為證,而被告對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未指出有何錯誤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所申請並使用,被告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自應負清償之責,則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