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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三八三六─GK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五二號前,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SYT─六六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過失碰撞原告停於該處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左後保險桿、車廂門及左後燈之損害,原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一萬二千二百元,屢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因而支出汽車修理費一萬二千二百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事故地點照片等件,核閱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原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自小客車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車輛停止於台中港路三段52號前慢車道,熄火,人未在車內,打警示燈,進入台中港路三段52號內欲牽機車,剛下車十秒鐘,該STY -669輕機車,不知何故即由市區○○○○路往郊區方向行駛,而撞到我車」等語;
被告於警詢中則陳稱:「我由市區○○○○路往郊區方向行駛,行駛慢車道。
因我右眼沙子跑進去,我就揉眼睛,而未注意車前,就不小心撞到前方之3836-GK自小客車」等語,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原告所有自小客車部分停放在「機車優先」之車道上。
由此觀之,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部分停放在台中港路三段五二號前機車優先車道上,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之車輛。
原告臨時將系爭車輛部分停放在機車優先車道上,已妨礙被告車輛之通行,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停車之安全,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被告駕車經過該處,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車輛左後保險桿、車廂門及左後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因而造成原告自小客車受損,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誠無疑義,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比七,應屬適當。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為一萬二千二百元,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以觀,除後保險桿與左後燈之換新共三千三百元(計算式:1800+1500=3300)為零件費用外,其餘為工資費用八千九百元。
系爭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依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年月為八十八年十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實際使用期間逾九年,顯已超過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又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是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即為三百三十元(計算式為:3300×1/10=330元),加計工資費用八千九百元,共計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九千二百三十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駕之機車行進時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原告車輛時,無法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而撞及原告車輛,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
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為六千四百六十一元 (9230元×7/10=6461元)。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四百六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五百二十九元,餘由原告負擔。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㈧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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