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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小字第2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住所為「臺中縣大肚鄉○○路82巷11號」,然被告已將戶籍遷入「南投縣國姓鄉○○路27之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又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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