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小,404,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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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404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730-W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76巷62弄14號前,因駕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惠珠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975-T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841元。

被告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開金額原告均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

惟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7730-WD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車輛後,駕駛人無視於他人呼喊,逕行駛離一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在卷可查,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均無法聯繫,亦有該局98年8月6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80022721號函附卷可稽。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7730-WD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為本件事故之駕駛人。

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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