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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44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為XC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其為60多歲老人,23年前因車禍破腦,從此精神已變極耗弱,閉居家中,不可能坐車去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以及領款,銀行也不可能同意精神已極度耗弱之人來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被告不懂支票,也不會開立支票,與原告更非親非故,由此可知,原告取得支票應是他人偽造,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未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也不會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係他人所偽造云云,然經本院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函調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支票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請,並經銀行承辦人員於96年11月16日核對立約定書人親自簽名蓋章無誤;
再觀諸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可見被告於銀行所留存印鑑與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相符,是以系爭支票應由被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
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被告嗣後雖又改口辯稱印章曾經被訴外人江慶恩偷走,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其印章遭竊一事,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其既未報案,也未做任何處理等語,此亦與常理不符,故被告辯稱印章被人盜用,亦不可採。
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被告輕度智能不足,然其語言智商57、操作智商56、總智商55 ,尚難認被告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被告復未曾受禁治產之宣告,自難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有何無效原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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