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小,497,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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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4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6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9-838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雅路與武漢街口,因倒車不慎之過失,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301-QY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雅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武漢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告並為此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900元(含零件費用2,900元及修理工資8,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聲明或陳述略以:當時被告是要靠右邊停車,是直行,沒有倒車,是原告左轉時才發生碰撞,原告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所駕駛天威保全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否認,僅辯稱:其當時要靠右邊停車,是直行,沒有倒車云云。

然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沿大雅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左轉尚未進入武漢街時,與沿大雅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已越過武漢街口之被告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左後保險桿損壞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苟如被告所述,其當時係直行靠右停車,被告左轉不慎才發生車禍,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在兩造最先接觸之車頭,且被告當時處於行進狀態,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仍可繼續前行,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應無長達左側車身長度近三分之一之理。

反觀原告所述,與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時所在之位置、碰撞之部位及範圍均相互符合,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較為可採。

故被告於倒車時撞及原告左轉而至之系爭車輛一情,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另依原告左側車身中間部位遭受撞及一節判斷,顯然原告當時不及注意被告倒車之狀況,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應無肇事原因。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復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天威保全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為天威保全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其駕駛系爭車輛執行保全職務,對系爭車輛自有保管義務,如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亦須負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是以原告乃就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無疑義。

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9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且於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亦將此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通知被告,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天威保全公司之權利,亦得對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900元 (含零件費用2,900元及修理工資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權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為證,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7年2月27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8年8月16日止,已使用1年6月又21日,依使用年限1年7月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36元,其計算方式如下:㈠第1年折舊為2,900元×0.369=1,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第2年折舊為(2,900元-1,070元)×0.369×7÷12=394元;

㈢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900元-1,070元-394元=1,436元,加計工資8,000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436元(1,436元+8,000元=9,43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應以此金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36元,及自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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