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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27-MW之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旱溪西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與旱溪東路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BQC-098之重型機車,致原告所有之機車全毀,經修車行評估已無法修復。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①機車損失:新臺幣(下同)25,000元。
②交通費:原告週一至周五從臺中市大坑住處到大墩十一街上課,每週支出油費1,000元,22 週共22,000元。
③原告之女朋友請假陪原告調解,被扣薪水3,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其所有之機車因而全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為左轉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撞毀原告所有之車輛,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之機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機車為92年8月14日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照可佐,及與原告機車同廠牌、同款式、同年份之機車於市場上之價值,認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未毀損前之價值為25,000元,尚屬允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全毀之損失25,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次肇事支出交通費用22,000元,及其女友陪同調解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
惟原告就其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原告自承其所支出交通費為到大墩十一街上課之油費,則縱使原告有支出交通費,該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肇事並無因果關係;
至於原告女友薪水被扣,亦非原告所受損失。
從而,原告就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未依法賠償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元,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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