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小,522,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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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5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某日將其在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法集團犯罪所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不法詐騙集團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商品之訊息,並留下前揭帳號作為買賣匯款使用,原告因網路購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下標購買商品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對方指示將七千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電信警察查獲,並以電話通知原告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製作筆錄告發,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失:⑴原告遭受詐騙財產損失七千元;

⑵精神損失一千元;

⑶前往花蓮及沙鹿之車資三千元。

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揭受詐欺集團人員詐騙而匯款七千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款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均為共同原因,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七千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設有規定。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雖以上揭理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一千元,惟依上開規定,足知得請求慰撫金者,以人格權受侵害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不包括財產權被侵害在內,本件被告係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向原告詐取七千元,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要屬財產權而已,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一千元,於法尚嫌無據。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

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詐騙案件參與警局調查、法院調解及開庭等,縱令須花費交通費,惟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並非本件詐騙案件「直接」造成之損害,即與本件詐騙事件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裁判額確定為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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