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小,54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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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541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子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三Q-九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一時六分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三一四號前,被告駕駛0六七八-NB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前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屢經催討,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警方紀錄,兩方是在同一車道,且是後方追撞,被告所言不實,因系爭車輛是在內側車道待轉,所以會撞到左後側,系爭車輛的散落物都在內側車道,與被告所言不符。

㈡被告之抗辯:⒈被告與訴外人林子清固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發生車輛擦撞事故,惟迄今尚未確認肇事責任之歸屬,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責任,並無依據。

實則,車禍發生之原因,係林子清行駛外側車道時欲向左轉,然其非依序轉入內側車道,亦未使用方向燈表明其行車動向,即強行變換車道,橫切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有當時處理車禍員警所製作之車禍事故分析研判表記載可憑。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由林子清全部承擔,原告未明瞭事實,逕自給付林子清保險理賠,反向被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退萬步言,被告縱有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數額亦非合法,蓋本件縱認被告就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林子清同對肇事原因有過失責任存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為過失相抵。

而原告之權利既係由林子清受讓而來,自當承受過失相抵之後果,不得請求全額賠償。

又訴外人林子清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二○○一年九月出廠之車輛,致車禍發生之時,已有七年又十個月之車齡,其修車費用應扣除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全額之修車費,並無理由。

⒉事發當天是雨天,訴外人林子清要切入內側車道,一定要有安全距離,當天視線不良,更應該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

根據警方初步分析,訴外人林子清是由外側切入內側,且被告車輛散落物是在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間,肇事後訴外人林子清將車開至對向之快車道上,如果他是行駛在被告前方,應該再往前開;

他說他車子停在肇事現場會危險,要開到安全的地方,但他卻開到不安全的地方。

被告因林子清突然切入行駛之車道才緊急煞車,而撞到方向盤,導致胸部挫傷,現場是雙白線,對方不應該變換車道。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從後追撞,因而賠付被保險人汽車修理費用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汽車受損照片、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駕籍、車籍資料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㈡惟被告辯稱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訴外人林子清行經外側車道時欲向左轉,未使用方向燈即強行變換車道,橫切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左側車尾,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訴外人林子清全部承擔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原告主張車禍當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是在內側車道待轉,並沒有變換車道云云,惟訴外人林子清於肇事後為警初詢時表示:「肇事前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二十公里,肇事時約達每小時二十公里」,有台中縣清水分局所為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由此已難認訴外人林子清於事發前係於內側車道停止待轉;

⑵雖林子清於警詢時表示:「我駕自小客車三Q-九九六八沿三民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上述路口左轉時被對方丙○○駕自小客車0六八七-NB由後追撞。

肇事後雙方車輛沒有移動。」

惟依據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及警局檢送之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撞擊處為左後側車尾,而被告車輛撞擊點依據保險桿擦撞痕跡觀之則為右側車頭;

肇事後被告車輛停在內側車道,右輪壓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雙白線上,車道寬為三點五公尺,系爭車輛則停放在對向之外側快車道上。

若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未變換車道,一直行駛內側車道,嗣後於內側車道待轉,而遭被告追撞,則被告車輛應係以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尾。

惟本件車禍係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到被告之左側車尾,再以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判斷,原告承保車輛應係由中線車道接近交叉路口時變換車道,剛進入內側車道時,車身打斜即遭被告車輛從後撞擊左側車尾,故顯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當時是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是被告抗辯係因訴外人林子清行經外側車道欲向左轉,未使用方向燈即強行變換車道,橫切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左側車尾等語,應屬真實。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於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中線車道逕自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讓同向後方於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以致被告閃避不及撞擊,為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原因。

是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子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存在。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雖然該路段速限為七十公里,惟車禍當時天候狀況為雨天,路線濕滑,被告車行速度為每小時五十五公里(有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煞車不及撞擊當時變換車道之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側車尾,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衡之上情,堪認兩造對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認為訴外人林子清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以六比四為適當。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被保險人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㈤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又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原料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工資二萬八千四百元、烤漆一萬八千元,合計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惟最後以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交修,原告請求金額亦為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

依比例推算,原料即零件部分支出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工資部分支出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烤漆部分支出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總共合計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

(計算式為:38370X84120/84770=38076;

28400X84120/84770=28182;

18000X84120/84770=17862),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領牌使用,有汽車行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七年又八月,顯已超過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又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即為三千八百零八元(計算式:38076元×1/10 =3808元),再加上工資費用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及烤漆費用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原告回復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計算式:3808元+28182元+17862元=49852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駕駛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代位被保險人為請求,自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十分之四,為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49852元×4/10=19941)。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訴訟費用裁判額確定為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㈧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㈨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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