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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小字第543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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