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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枚在案。
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同上開日期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茲被告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三萬零五百零一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則以:希望原告可以降低利息,且分期攤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被告固請求降低利息及分期償還欠款,惟尚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還款計畫,其請求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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