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小,58,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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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三八一二-RR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六時許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六三○號前,遭行駛在後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五-○八八二號自小客車碰撞致損,經報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被告號誌變換剛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

系爭車輛經以四千七百七十元修復(其中工資三千元、零件一千七百七十元),原告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追撞,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汽車修理費四千七百七十元(含工資費用三千元、零件費用一千七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五—○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六三○號前,等待號誌轉換時,剛起步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撞擊原告承保前方同車道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事故照片四張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被保險人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㈤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一千七百七十元,並未到庭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之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領照使用,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六月七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之方式計算,實際使用年數以七月計算折舊。

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一千三百八十九元(第一年次折舊:1770×0.369×7/12=381,0000-000=138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三千元,合計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金額為四千三百八十九元。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㈧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㈨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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