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小,73,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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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6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EZ-316號機車(下稱HEZ-316號機車),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鎮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謹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2968-GD號自小客貨車(下稱2968-GD號汽車),致2968-GD號汽車受損,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2968-GD號汽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2968-GD號汽車受損部分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9,470元、工資費用14,040元,合計53,5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各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資料,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7年12月15日中縣清警交字第0970045561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2968-GD號汽車,並致2968-GD號汽車受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2968-GD號汽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謹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劉謹2968-GD號汽車之修復費用乙節,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68-GD號汽車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2968-GD號汽車因系爭車禍所需修繕費用為53,51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為39,470元,工資費用部分為14,04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紙為證。

惟查,2968-GD號汽車出廠日期為92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6年7月16日,使用期間為3年10月,而2968-GD號汽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39,47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86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9,470元×0. 369=14,564元;

第2年折舊額:(39,470元-14,564元)×0.369=9,190元;

第3年折舊額:(39,470元-14,564元-9,190元)×0.369=5,799元;

第4年折舊額:(39,470元-14,564元-9,190元-5,799元)×0.369×(10/12)=3,049元;

合計折舊總額:14,564元+9,190元+5,799元+3,049元=32,602元;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9,470元─32,602元=6,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4,040元(不予折舊),則2968-GD號汽車必要之修理費用共計20,908元(計算式:6,868元+14,040元)。

是原告就20,908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08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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