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106,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辛○○
丁○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㈠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癸○○、子○○、寅○○○○○○、甲○○○、乙○○○、庚○○、丑○○、己○○、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150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物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告。

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價額為準。

經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面積為318平方公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31,400元。

㈡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3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8,0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繳6,4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千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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