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159,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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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原告執有由訴外人大貹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在其上簽名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雖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兒子即大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信勇持向伊借錢所交付的,伊本來不借給他,被告又來向伊借,因為被告一直拜託,伊看被告年紀大,一時心軟才借錢給被告之兒子,嗣支票退票後,伊才發現系爭支票沒有背書,才拿去給被告補背書。

㈡被告則以:是伊兒子曾信勇向原告借錢,原告是在跳票後逼伊在支票後面背書,伊後來去找他理論,原告還打伊,並說要綁走伊孫子;

伊也忘記有無向原告借錢,原告說有借就有借,但伊沒去原告家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持有系爭被告背書之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子即發票人大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信勇持向伊借錢所交付的,伊本來不借給他,被告又來向伊借,因為被告一直拜託,伊看被告年紀大,一時心軟才借錢給被告之兒子,嗣支票退票後,伊才發現系爭支票沒有背書,才拿去給被告補背書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會計蔡美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紀錄二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其子曾信勇有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系爭支票跳票後伊有在支票後背書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是原告逼伊背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其曾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因左上肢挫傷、合併瘀傷而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姑不論被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原告所造成,被告既陳稱其係先背書後,再去找原告理論後才被毆打受傷,自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之背書係遭原告逼迫違反其意願所為。

㈡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參照)。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始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背書後再轉讓予原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之背書雖為期限後之背書,然此亦僅被告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而原告主張被告曾請求原告借錢予其子曾信勇一百六十五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顯係為擔保其兒子之借款,其所為縱屬隱存保證背書,然其簽名在形式上既符合背書之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被告既願就系爭借款負保證之責,而在支票背面背書,自不得於事後以系爭借款並非其所借為由,抗辯不負背書人之責。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應負背書人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其中八十五萬元,自提示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八十萬元,自提示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據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號│背      書      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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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貹企業有限公司  │AZ009368│國泰世華│850,000 │97.11.│97.12.│
│  │法定代理人:曾信勇│7       │商業銀行│        │30    │4     │
│  │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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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貹企業有限公司  │AZ009368│國泰世華│800,000 │97.12.│97.12.│
│  │法定代理人:曾信勇│8       │商業銀行│        │10    │10    │
│  │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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