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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九0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其中五萬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本院受理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九0號清償會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主張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二十六萬五千元,並賠償執行費用二千一百二十元,並對原告服務於金福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使原告深感冤枉及不服,因原告原欠被告會款債務合計四十萬元,業已償還被告十三萬五千元(每期償還一萬五千元,已償還九期),此部分已經被告自承扣除。
但原告前另有償還被告五萬元,有付款簽收簿為憑,當初調解時忘記有付這五萬元,所以沒有提出來,被告未扣除抵銷,顯然於法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㈡被告則以:被告還伊的五萬元與這四張票沒有關係,原告一共跳票六張,不只欠伊四十萬元,被告曾拿走兩張票回去補,每張十萬元,拿回後就沒有再還伊錢,這五萬元可能是被告拿給伊先生換走被告拿走的這兩張票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沙調字第一一六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成立,原告願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被告一萬五千元,其餘一萬元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以原告於達成調解後僅給付九期(每期一萬五千元)即未再履行,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一六九九0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達成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惟查,原告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為原告曾清償被告五萬元,被告於執行時未予扣除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係於兩造成立調解之前,原告亦自承調解時忘記有付這五萬元,所以沒有提出來等語,則縱使原告主張其另有給付五萬元之會款予被告等語為真,惟原告主張異議之事由既發生在執行名義(即調解)成立之前,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不合法,其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九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十六萬五千元,其中五萬元之執行程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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