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係鄰居關係,惟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321巷23號與25號間之路旁,因細故當眾掌摑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左顴紅腫之傷害,且當眾出糗,不僅有身體傷,且面子上亟掛不住,對此事件,被告做錯事又不願道歉,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有形之體傷及無形之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損害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因為伊看到有鄰居在吵架,其中一人是訴外人即原告之男友吳錫山,伊以為吳錫山是原告的先生,且因吳錫山手上拿著刀,而原告正在講電話在笑,所以伊就向原告表示其先生在與他人吵架,原告怎麼還笑得出來,原告第一次先吐伊口水,第二次要再吐伊口水時,伊用手遮臉,原告就告伊傷害,伊當時只是去勸架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因細故徒手揮打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左顴紅腫傷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揮打原告左臉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即原告男友吳錫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800號本件原告告訴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乙○○跟甲○○也有產生口角衝突,加上乙○○一直逼近甲○○面前,甲○○就作勢要吐她口水,所以乙○○的兒子就衝上前吐甲○○口水,乙○○的女兒就罵甲○○三字經,甲○○也回嘴,所以乙○○就衝過來打甲○○」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之女蒲慧君於前開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是乙○○跟甲○○起口角,是甲○○先罵我的,我媽媽跟她起衝突後,雙方愈走愈近……,後來我媽媽手就揮到甲○○,但是揮到哪裡我不清楚。」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800號97年6月26日訊問筆錄)。
被告雖辯稱證人蒲慧君於前開偵查中證言之意思僅為被告有用手遮臉等語,惟查,經本院98年度沙簡上字第128號刑事案件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前開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認與筆錄記載之情節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在該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沙簡上字第128號98年3月9日勘驗筆錄),顯見證人蒲慧君於前開偵查中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之證述。
而查,證人蒲慧君係被告之女,衡情,證人蒲慧君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上揭證言應屬可採。
⒉再參以被告於前開偵查中自承:「……我以為他又要吐我口水,我才把他撥開,用手揮到臉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800號97年6月26日訊問筆錄)、「……我只是上前,以為他又要吐我口水,所以將手抬起才揮打到他」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800號97年7月23日訊問筆錄)、「……我以為他又要吐我口水,所以舉起手來才揮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471號97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係以徒手揮打到原告臉部一節,應堪認定。
且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左顴紅腫之傷害,亦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800號卷可參。
而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沙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被告雖再辯稱原告先吐伊口水等語,然縱屬實情,則此與被告本件傷害原告之行為均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前開傷害,受有體傷及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營服飾類小生意,月收入3至5萬元等語,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等語,並斟酌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顴紅腫之傷害,惟被告徒手揮打原告臉部,係因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且原告亦作勢要吐被告口水等情,此有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稽,及原告自陳被告揮打原告臉部時,當時在場者有數人,地點是在社區道路(見98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