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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9號
原 告 壬○○
癸○○
庚○○
丑○○
辛○○
郭欣怡即郭錦珠)
子○○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五二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十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二三之0000部分面積六點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丁○○、戊○○、甲○○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五二三之A00一部分面積六點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壬○○、癸○○、庚○○、丑○○、辛○○、郭欣怡、子○○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
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
被告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
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521-1地號、地目建、面積1.68平方公尺及同段523地號、地目建、面積10.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原告前曾向被告表示欲辦理協議分割,然被告表示其不急於處理,故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查系爭2筆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其北側接鄰有同段521-2地號土地及同段521地號土地,其中同段521-2地號土地位在東側,該筆土地為全體被告所共有;
同段521地號土地位在西側,該筆土地為全體原告所共有。
是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分割為2等份,將東側部分即如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西側部分即如附圖編號523-A001部分所示,面積6.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適可使兩造各自所分得之土地,能與北側屬於各自共有之大筆建地相連接,而有利於兩造各自土地之利用與建築執照之申請,自屬公平、合理且互利之分割方法。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丁○○、戊○○、甲○○則以:系爭2筆土地是道路用地,不能分割。
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分得部分仍為被告4人保持共有,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惟不願意負擔分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惟都市計畫法就經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有使用方式之限制規定,並無限制或禁止為合併、分割、移轉等處分行為之規定,是系爭2筆土地並無法律規定限制或禁止分割之情形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2筆土地是道路用地,不能分割等語。
經查,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符合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方式為徵購),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大甲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大甲地政指派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筆土地現為長滿雜草之空地,南側有水溝,再南側為水泥柏油道路等情,有本院98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再經大甲地政指派之測量員施測結果,系爭2筆土地現況係草皮及空地,並未位在前開柏油道路上等情,亦據大甲地政98年5 月2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385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則雖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在系爭2筆土地未被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為方便渠等各別使用,仍得為分割之請求,是以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為草皮及空地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2筆土地北側接鄰同段521-2地號土地及同段521地號土地,其中同段521-2地號土地位在東側,該筆土地為全體被告所共有;
同段521地號土地位在西側,該筆土地為全體原告所共有,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而被告乙○○、丁○○、戊○○、甲○○均稱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分得部分仍為被告4人保持共有(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分割為2等份,將東側部分即如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丁○○、戊○○、甲○○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將西側部分即如附圖編號523-A001部分所示,面積6.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壬○○、癸○○、庚○○、丑○○、辛○○、郭欣怡、子○○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適可使兩造各自所分得之土地,能與北側屬於各自共有之大筆土地相連接,而有利於兩造各自土地之利用。
是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等情,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爰依該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負擔,較為公允。
是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如附表五「應負擔金額」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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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521-1及52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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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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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壬○○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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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癸○○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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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庚○○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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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丑○○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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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告辛○○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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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告郭欣怡(即郭錦珠)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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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原告子○○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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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告乙○○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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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被告丁○○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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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告戊○○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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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告甲○○ │12分之1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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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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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所示編號523之0000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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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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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乙○○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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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丁○○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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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戊○○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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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甲○○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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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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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所示編號523之A001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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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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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壬○○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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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癸○○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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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庚○○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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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丑○○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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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告辛○○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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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告郭欣怡(即郭錦珠)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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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原告子○○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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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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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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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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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原告已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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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 │ 1,850元│原告已預納。(98年4 │
│ │ │月27日規費徵收聯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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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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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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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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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分擔之│應負擔金額(新│
│號│ │比例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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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壬○○ │48分之1 │ 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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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癸○○ │48分之1 │ 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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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庚○○ │48分之1 │ 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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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丑○○ │48分之1 │ 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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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告辛○○ │12分之1 │ 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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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告郭欣怡(即郭錦珠)│6分之1 │ 512元│
├─┼───────────┼────┼───────┤
│七│原告子○○ │6分之1 │ 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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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告乙○○ │4分之1 │ 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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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被告丁○○ │12分之1 │ 256元│
├─┼───────────┼────┼───────┤
│十│被告戊○○ │12分之1 │ 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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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告甲○○ │12分之1 │ 256元│
│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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