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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中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㈡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甲○○,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與原告間確實存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規定,原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從而被告無債權關係之答辯,係推諉卸責之詞。
⒉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間之交易情形並不知情,亦不明瞭,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乃因授信之故,而由借款債務人讓與擔保予原告,故原告係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當然為票據之權利人。
⒊訴外人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280萬元而交付原告系爭支票2紙及其他支票。
⒋原告與訴外人間之授信過程皆依法有據,無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及稅捐稽徵法等,並非如被告所指摘,有違法授信之虞,且授信亦有揭示之法規,可受公評。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持票據係被告開立予國聯公司作為經銷權代理之保證票,惟國聯公司並未依約供給商品。
原告為專業放款銀行,若以客戶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出貨單(無回簽證明)而未審核後放款,將受商業會計法、銀行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為被告所簽發,且屆期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國聯公司向其借款78萬元及280萬元,而交付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其他支票等語。
被告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告簽發予國聯公司作為經銷權代理之保證票,惟國聯公司並未依約供給商品等語。
經查: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第3427號判例參照)。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國聯公司向其借款78萬元及280萬元,而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其他支票等情,業據提出票據明細表2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告簽發予國聯公司作為經銷權代理之保證票,惟國聯公司並未依約供給商品等語。
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既係被告因生意往來而簽發交付予國聯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國聯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且原告既係因國聯公司向其借款前開金額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即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開支票,則縱然國聯公司有被告所辯稱未依約供給商品之情形,原告亦不繼受其前手即國聯公司之權利瑕疵,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執票人,被告為前開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114,900元,及其中⑴481,900元自97年9月25日起;
⑵633,000元自97年10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88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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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發票日│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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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心科技│97年9 │MB0000000 │481,900元 │97年9 │
│ │有限公司│月25日│ │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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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心科技│97年10│MB0000000 │633,000元 │97年10│
│ │有限公司│月10日│ │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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