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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楊子儀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
約定利率按契約書第五條規定,依逾期時之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詎被告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十五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未償付。
依契約,被告應清償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此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放款帳務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一千七百七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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