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236,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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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0日應被告之妻丁○○邀請,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期自95年6 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人,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外標制。

丁○○向原告招會之時,原告認為被告為少校退役之職業軍人,領有終身俸,當時又任職於辰○航空公司,收入穩定,因而決定加入該會,嗣後因被告於屏東任職,故系爭互助會之會務均授權丁○○出面處理,惟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仍為被告。

至97年4月止,原告已繳納23期會款共計460,000 元。

詎料,97年5月間系爭互助會無故停標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應得會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利息共52,1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之妻丁○○於系爭互助會招會之初為部隊之聘僱人員,因部隊中明令軍人及其聘僱人員不得招集或參加互助會,丁○○遂經當時已無軍職之被告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招集互助會,惟實際上被告並未參與互助會之運作,一切會務均由丁○○處理,故丁○○方為系爭互助會之實際會首,此情於原告加入系爭互助會時即已知悉。

因此,系爭互助會之合會契約應存在於丁○○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會員之間。

㈡又丁○○因部隊明令軍人及其聘僱人員不得招集或參加互助會,曾於94年間以其年僅8歲之子庚○○名義招集互助會,當時原告因在軍中任職,亦以其女辛○○、壬○○名義參加,果原告主觀真意係以會單上所載形式會首為實質會首,殊難想像原告有意願參加以顯無償債能力之未成年人所招集之合會。

可見丁○○雖分別以庚○○及被告為名義發起合會,卻無礙於原告認定丁○○始為實質會首之事實。

㈢丁○○於97年5月份因財務困難停止系爭互助會之投標作業,原告遂於同年7月中旬邀集其友人紀先生與丁○○商討還款事宜,最後由丁○○開立以其為付款人之本票,並在協議書上捺指印,原告卻未要求同樣在場之被告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亦見原告主觀上認定丁○○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

㈣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10日應被告之妻丁○○邀請,參加名義上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會期自95年6月10 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人,每月會款20,000元,採外標制。

至97年4月止,原告已繳納23期會款共計460,000元。

惟97年5月間系爭互助會無故停標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應得會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依合會法律關係,於系爭互助會停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繳納之會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而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

經查:㈠系爭互助會實際上係由丁○○擔任會首向會員招會,歷次開標,收受會款至交付合會金等會務均由丁○○處理一情,業據證人丁○○證稱:「被告後來退伍,我就向被告稱可否以其名義起會,被告同意,但起會後的細節全部都是由我處理的,被告都不知道。」

等語;

證人己○○證稱:「有關互助會事宜都是由丁○○出面處理。」

「被告對本件會沒有參加過任何的會務事宜,我認為實際上的會首是丁○○。」

等語;

證人甲○○證稱:「參加互助會過程中都是丁○○與我接洽,被告都沒有在處理會務。」

「因為我相信丁○○,所以一開始我沒有注意,發生這件事後我看會單後,才知道會首是戊○○。」



證人子○○證稱:「是丁○○招會,會首是丁○○,都是丁○○與我接洽,戊○○都沒有與我接觸,我不知道丁○○以戊○○的名義招會。

我參加過丁○○的會3、4年,都是由丁○○在處理。」

等語;

證人癸○○證稱:「本件25人會是丁○○來向我招會,會單上的會首是戊○○,丁○○當初沒有告訴我是戊○○,我以前跟過丁○○的會,所以丁○○用戊○○的名義,我也不覺得奇怪,本件會務都是丁○○與我處理,戊○○都沒有出面。」

「25人會會單會首是戊○○,是丁○○起的,有幾次是丁○○主持開標的,被告都沒有參加過我們的開標,我匯款繳會款時我認為丁○○與戊○○是夫妻,我匯款給丁○○。」

等語明確,且相互符合。

可見被告雖同意丁○○以其名義招集互助會,惟從未參與系爭互助會之運作,各會員亦未曾與被告有何接觸,故系爭互助會實際上之會首應為丁○○無誤。

況原告自承與丁○○彼此熟識近20年,於92年、94年間亦曾參加以其子為名義、實際會首為丁○○之互助會,加以本件互助會從招會、開標到收取會款均由丁○○出面處理,原告未曾與被告聯絡等各情以觀,亦證原告加入系爭互助會係基於與丁○○之間多年的信賴關係,其主觀上應係以丁○○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而無誤認被告為會首之可能。

其事後徒以系爭互助會會單上之記載主張本件互助會之會首為被告,顯不可採。

㈡原告雖以法律並無軍人及聘僱人員不得招集(參加)互助會之明文規定,主張丁○○以本人名義擔任會首即可,無須借用被告名義招集互助會等語。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國防部90年4月13日祥祺字第4197號令之內容,國防部確曾下令禁止國軍官兵籌組互助會,否則對發生財務糾紛者,均嚴懲不貸;

參以證人癸○○、甲○○、己○○於系爭互助會招會之初仍於軍中擔任聘僱人員,礙於上開軍中禁止招集、參加互助會之規定,分別以其子丑○○、其子寅○豪、其夫卯○○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等情,亦據證人癸○○、甲○○、己○○證稱屬實,堪認軍中人員為避免違反軍中規定,常借用家屬或他人名義招集、參與互助會一節,應屬可信。

則被告辯稱因部隊中明令軍人及其聘僱人員不得招集或參加互助會,被告遂同意丁○○以被告之名義招集互助會,尚與常理無違,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丁○○在系爭互助會招會之初既向各會員表示由其擔任會首,且系爭互助會所有會務概由丁○○處理,被告並未涉入其中,則系爭互助會會首即非被告。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會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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