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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同附卡持卡人被告丙○○向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郭堯至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之消費帳款及其中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被告迄今置之不理。
而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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