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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建盛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2,173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支票號碼為DD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62,173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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