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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12月2日下午3時35分在本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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