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283,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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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A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付款人為沙鹿鎮農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曹江美緞雖曾給付部分款項,惟迄今仍積欠360,000元未為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取走被告之雙證件,並偽刻被告之印章到農會申請支票,系爭支票為其母親偽造,非被告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向沙鹿鎮農會申請支票帳戶,系爭支票帳戶為其母親擅自取走證件及盜刻印章所申請,而系爭支票亦係母親所偽造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沙鹿鎮農會函調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申請及約定書,該帳戶係以被告為申請人;

參諸沙鹿鎮農會對於支票存款戶申請開戶所遵循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個人名義申請開戶者應切實審核下列事項:㈠開戶人應持身分證親自辦理,並切實核對姓名、籍貫、住址、出生年月日、職業及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國籍、在台住所等。

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或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有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範本可佐;

加以證人甲○○亦證稱:當時被告與母親一同來開戶等語屬實,足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確由被告本人親自辦理開戶無誤。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帳戶非其申請云云,已不足採。

又被告曾於92年9月12日重填印鑑卡辦理印鑑變更一情,有存款印鑑卡可稽;

再觀之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可見被告於銀行所留存之印鑑與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相符,準此,堪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無訛。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其不確定有看過系爭支票上的印章,也從來沒用過云云,然其嗣後所提出親自簽名用印之文件,其上之印文竟與系爭支票上印文相符,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被告雖又改口辯稱:平常印章放在家裡未上鎖的抽屜,可能是媽媽自己拿去用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其印章遭人盜用一事,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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