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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1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5,52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號碼為X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75,52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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