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337,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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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汪聖佑應給付上開款項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就上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汪聖佑連帶負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汪聖佑前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五段一七六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八千元,每次應繳三個月份,應於十五日以前繳納。

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租約到期後,被告並未搬走,亦不歸還鑰匙,鐵捲門並遭被告破壞,經原告將押租金一萬六千元抵扣同年十月、十一月份租金後,被告尚積欠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八年五月之租金十四萬四千元及鐵捲門修理費五千元,共計十四萬九千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租金從來沒有減少,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亦未收到被告的二萬元租金,到現在被告的信用卡帳單催繳函及電話費帳單,都還是寄到系爭房屋,可見被告並無資力繳交租金。

⑵被告是做消防器材的,系爭房屋鐵捲門卡到被告的鐵管才弄壞的,如果是小偷弄壞的,請被告提出報案三聯單證明。

被告不租房子後,伊一直向被告要鑰匙,被告都不給,有人來看屋,被告才來開門,之後又將鑰匙拿回去,九十八年五月底伊才請里長會同去系爭房屋查看並重新打鑰匙,裡面已經都沒有東西。

㈡被告乙○○則以:⒈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的租金,部分是以匯款給付原告,部分是原告至租屋處收取,都有結清,租金原本是每月八千元,承租後即發現房屋嚴重漏水,雙方口頭協議租金減為三個月二萬元,租約到期後,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再給原告二萬元,說租到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信任原告所以沒有簽收據,惟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即搬走承租他處。

⒉系爭房屋鐵捲門是小偷弄壞的,不是伊弄壞的,當初伊把所有東西清空,有通知原告要將房屋及鑰匙點交原告,並請原告返還押租金,但原告說當天伊沒帶錢,再過幾天看看,結果一拖就拖到現在。

原告曾要伊將鑰匙還給他,並說電動門是伊弄壞的,伊說好,伊付一半修理費,錢從押金扣,後因原告不將押金還給伊,要伊將租金補齊,才肯點交,所以伊才將鑰匙留著。

伊搬出去後一、二個月,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看房子,他沒有房屋及鐵捲門鑰匙,要伊去開門,伊去開門時,原告說伊租金給的不夠,要伊補齊才要跟伊點交,伊幫原告開二、三次門,原告都是假藉有人要看屋的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汪聖佑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出異議,其異議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司法院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聖佑前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八千元,並約定租金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汪聖佑雖不否認當初約定之租金每個月為八千元,惟辯稱:伊承租後發現房屋嚴重漏水,雙方口頭協議租金減為三個月二萬元等語,其雖未提出書面證據,惟觀諸原告所記載之房租收款明細及其存摺影本,被告汪聖佑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給付三個月租金二萬四千元,於九十八年一月給付一月份租金八千元,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匯款給付二、三月份租金一萬三千元,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匯款給付四、五、六月份租金二萬元,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給付九十六年七、八、九月份租金二萬元,足見被告汪聖佑自九十六年二月份起即僅付每月六千五百元至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租金予原告,而原告並未以被告給付之租金不足額為由終止租約,於本件亦未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年二月至九月份不足額之租金,則被告汪聖佑辯稱:因房屋漏水,雙方口頭協議租金減為三個月二萬元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㈢再原告主張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租約到期後,被告並未搬走,亦不歸還鑰匙,鐵捲門並遭被告破壞,經原告將押租金一萬六千元抵扣同年十月、十一月份租金後,被告尚積欠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八年五月租金十四萬四千元及鐵捲門修理費五千元,共計十四萬九千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有再給原告二萬元,說租到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惟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即搬走承租他處,當初伊把所有東西清空,要將房屋及鑰匙點交原告,但原告說再過幾天,搬走後,原告要伊將鑰匙還給他,並說電動門是伊弄壞的,伊說好,伊付一半修理費,錢從押金扣,後因原告不將押金還給伊,要伊將租金補齊,才肯點交,所以伊才將鑰匙留著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汪聖佑是否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給付二萬元租金予原告?⑵兩造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是否成立不定期租約?⑶兩造之租約何時終止?⑷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租金及鐵捲門修理費用?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汪聖佑辯稱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租金二萬元,說租到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云云,惟原告否認曾收受上開二萬元,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被告汪聖佑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二萬元,其對於原告主張該筆二萬元係九十六年七、八、九月之租金等語並不爭執,則被告汪聖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尚未給付同年七、八、九月之租金,豈會於同日即先告知原告要給付至九十七年一月份之租金?且倘若被告汪聖佑欲給付契約到期後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租金,亦應給付四個月之租金,而非三個月之租金,是被告汪聖佑辯稱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二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⒉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汪聖佑)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及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甲○○),絕無異議」。

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汪聖佑坦承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依卷附原告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以觀,原告雖表示兩造租約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惟原告亦向被告請求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五月止之租金,而非不當得利,足見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同意被告汪聖佑使用系爭房屋,依上開民法規定應視為兩造於租約到期後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⒊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三項亦規定甚明。

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雖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惟被告汪聖佑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即承租他處,搬離系爭房屋,並曾通知原告要點交房屋及鑰匙,惟為原告所拒絕等語,並提出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張金爐所訂立租約期限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經公證之租約一份為證,原告雖否認知悉被告搬離,惟亦陳稱被告不租房子後,伊一直向被告要鑰匙,被告都不給,有人來看屋,被告才來開門,之後又將鑰匙拿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被告汪聖佑既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改向訴外人張金爐承租房屋,豈有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任令二份租約同時存在、繳納二份租金之理,是被告辯稱已於清空房屋後,通知原告要點交房屋及鑰匙等語,尚符事理之常,應屬可信。

而被告汪聖佑既自承曾向原告表示要租到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其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並通知原告點交房屋,應認其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先期通知終止租約,兩造之租約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終止。

雖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向伊點交系爭房屋並返還鑰匙云云,惟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依前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僅須將屋內物品騰空遷出,達使出租人可受領狀態即已盡遷出之義務,殊不能因出租人遲不受領租賃物,或以原承租人未給付足額租金為由,拒絕受領租賃物,而要求承租人繼續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此即有違誠信原則。

是被告汪聖佑既已通知原告點交房屋及鑰匙而不再續租系爭房屋,應認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縱有積欠租金,亦屬原告扣抵押租金及另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問題,尚不得以此逕認兩造租約仍繼續存在。

⒋依上所述,兩造租約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終止,而被告汪聖佑僅給付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租金,其積欠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共計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前三個月二萬元,後一個月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扣除押租金一萬六千元,尚欠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

又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鐵捲門,修理費用五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鐵捲門有毀損變形之事實,惟辯稱鐵捲門是小偷弄壞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自難採信,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鐵捲門之損壞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10667+5000=15667),及被告汪聖佑應給付上開款項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就上開利息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汪聖佑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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