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本金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柳俊裕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同訴外人柳清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5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2,362元,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即民國95年7月1日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其中附表編號1、2、3均以每滿6個月為1期、分2期攤還本息(第1次還款日為96年1月1日);
附表編號4、5均以每滿1個月為1期、分12期攤還本息(第1次還款日為95年8月1日)。
詎柳俊裕自95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39,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柳清結於96年8月23日死亡後,其對原告所負上開連帶債務應由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被告為柳清結之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對柳清結所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59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本金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3月10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柳俊結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0元(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 │(新臺幣)│(民國) │ │(民國) │
├──┼────┼──────┼────┼──────┤
│一 │23,390元│95年7月1日 │7.525% │96年1月2日 │
├──┼────┼──────┼────┼──────┤
│二 │31,340元│95年7月1日 │ 8.1% │96年1月2日 │
├──┼────┼──────┼────┼──────┤
│三 │29,140元│95年7月1日 │ 8.1% │96年1月2日 │
├──┼────┼──────┼────┼──────┤
│四 │29,603元│95年11月1日 │7.131% │95年12月2日 │
├──┼────┼──────┼────┼──────┤
│五 │25,586元│95年11月1日 │7.131% │95年12月2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