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355,2009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理由欄,以新聞字體第五號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新聞紙第一版各一日。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十五萬四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六百六十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六百六十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六百六十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三千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千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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