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36,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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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元之國民現金卡1張,並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97年5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0,944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貸款融資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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