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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宥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喜雅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戊○○向原告訂購10,000個化妝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原告依約分別於同年4月9日出貨5,000個化妝包至廣三SOGO百貨公司、同年4月22日將剩餘5,000個化妝包寄送至臺中縣沙鹿鎮○○路191巷16號。
詎料,原告交付上開貨品後,被告僅透過戊○○轉帳30,000元,其餘290,000元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與當初雙方所約定的布料、材質、樣式及尺寸均有差異,被告於98年5月原告請款前即已告知,並於98年6月23日將原告出貨至臺中縣沙鹿鎮○○路191巷16號的5,000個化妝包退回給原告,至於原告出貨至廣三SOGO百貨公司的5,000個化妝包,因百貨公司已全部贈送完畢,原告願意就此部分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間經由戊○○向原告訂購10,000個化妝包,金額共計320,000元,原告依約分別於同年4月9日出貨5,000個化妝包至廣三SOGO百貨公司、同年4月22日將剩餘5,000個化妝包寄送至臺中縣沙鹿鎮○○路191巷16號。
惟原告交付上開貨品後,被告僅透過戊○○轉帳金額30,000元,尚積欠290,000元之貨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貨物收據、簽收單、存摺、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化妝包有瑕疵,已將其中5,000個化妝包退回給原告,其無須給付此部分之貨款云云。
惟查,原告於化妝包出貨前,曾經製作樣品透過戊○○轉交給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方才出貨一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出貨之前有拿樣品給我看,我有拿給被告看,被告說可以。」
、「我是當面拿給被告的業務員乙○○,是在大甲火車站前交付的,時間是在3 月底、4月初。」
、「在5、6月間,原告要請貨款時,被告才反應商品有瑕疵,在這之前被告從來沒有反應過有瑕疵。」
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對兩造買賣交涉過程之證述均具體詳盡,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見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其已按雙方之約定履行契約無訛。
況被告自承其於98年4月9日第一次收到貨品時,並未向原告反應商品有瑕疵,於98年4月22日,原告第二次交付相同貨品時,被告亦未立即反應有瑕疵而收下貨品,於98年5月11日更先給付原告3,000元之貨款,直至98年6月23日才將貨品退回一情,惟此與買受人於收受貨品後應立即檢查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瑕疵,應立即通知出賣人之常情不符,縱使被告不知原告之聯絡方式,亦可向戊○○探詢,然被告直至5、6月間原告請領貨款時才向戊○○反應,益見原告所交付之化妝包並無瑕庛。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化妝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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