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411,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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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乙○○、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被告戊○○、乙○○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丙○○、己○○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乙○○、丙○○、己○○及訴外人陳武宗為聚德工程企業社之合夥人。

民國97年4月、5月間,聚德工程企業社以被告戊○○為代表,向原告訂購便當,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3,850元,約定採月結制。

詎原告依約交付便當後,聚德工程企業社竟拒不付款,經原告向被告等人及陳武宗提出詐欺之告訴,陳武宗方就其本人部分與原告以22,308元成立和解,其餘部分之價金,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獲清償。

又聚德工程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4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聚德工程企業社97年5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估價單、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221號、98年度偵字第126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務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利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戊○○、乙○○均自98年9月12日;

被告丁○○自98年9月15日;

被告丙○○、己○○均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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