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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每月違約金以伍仟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與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參與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回復為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詎被告繳納部分款項後,即未依協議條件清償,尚積欠友邦公司新臺幣(下同)188,340元,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原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為5,000元。
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40元,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2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5,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帳款電腦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340元,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2之違約金,每月違約金以5,000元為上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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