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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冠麗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昆陞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網路行銷服務合約書」,由原告提供被告有關英文版關鍵字之版位行銷作業服務,約定原告依據被告所指定之英文版七組關鍵字(包含「recycling granulator manufacturer」、「twinshaft shredder manufacturer」、「dewatering machines」、「pelletizer」、「stirring machine」、「recycling washing plant」、「film washing equipment」)負責版位行銷作業,以達到英文版YAHOO、MSN、GOOGLE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強化品牌形象,提升網站投資效益,達到永續經營之目的。
合約有效期限自雙方約定關鍵字組中任二組登上GOOGLE、YAHOO、MSN任一英文版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日起開始生效,期限一年,即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年費總金額為二十六萬元,被告應自約定關鍵字組中任二組關鍵字登上英文版YAHOO、MSN、GOOGLE任一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起開始,以即期支票按季付款,每次付款六萬五千元。
⒉原告已依約完成版位行銷作業,並向被告提出版位報告;
詎被告除僅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支付其中第一期款項外,自第二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原告期款,迄至雙方合約屆期而終止時為止,仍積欠原告合約款項共十九萬五千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兩造合約書都是提到大方向,因為搜尋引擎有強弱,沒有辦法保證每組關鍵字何時上搜尋引擎,但陸續都會上,剛開始約定七組,三月一日有四組上搜尋引擎,合約才生效,九十八年二月有上了六組關鍵字,這是符合搜尋引擎的自然機制。
⑵簽約後伊有一直要拜訪被告,但被告拒絕,而原告業務有兼職,且於九十七年六月離職,惟原告是網路公司,被告可以用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絡,原告亦有告知被告會計,原告新的辦公室及聯絡方式。
⑶原告沒有與客戶約定何時會寄送版位報告給客戶,一般客戶都會自己查,證物二的連結是搜尋引擎的連結,點進去之後,就會看到被告的網址在證物上所提的位置,證物二有寄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意見。
⑷被告工程師確實有提供軟體給被告,被告也可以去GOOGLE下載,該分析軟體只是查流量,並非查關鍵字有無上搜尋引擎。
如果英文版有上關鍵字,陸陸續續的語言版本都會上的,這是自然搜尋機制。
原告是經營客戶的品牌網站,不是入口網站,如果有詢問函,都會直接到客戶的指定信箱,不可能到原告的信箱,之前原告沒有聽被告說有無法回信的問題。
⑸被告說他有收到詢問函,表示他的信箱是通的,被告收到客戶詢問信很少並不在合約範圍。
㈡被告則以:⑴原告並未符合被告的要求,第一個月七組關鍵字,有二、三個上搜尋引擎,後來就沒有進展,一直是二、三個。
當初是九十七年三月達到合約要求,契約約定期限是從九十七年三月到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契約雖然沒有寫每個月都要上搜尋引擎,但這是一定要上的,合約第一條就有載明,七組關鍵字都要達到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但被告每次上網看都只有三、四組關鍵字,其他關鍵字都找不到。
⑵業務還在時,原告工程師有來被告公司拜訪,惟訂約後有三、四個月時間聯絡不上原告,後來才知道被告聯絡的業務員離職了;
剛開始有聯絡到業務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告知業務,伊會經常出國,請他簽約後要負責,後來伊請業務修改信箱回覆的機制,他也沒有修改,一般正常來說,有客戶給伊詢問函,伊按回覆,會直接回覆給客戶,但原告的卻是回覆到原告伺服器。
⑶伊未收到版位報告,原告亦未依合約第七條提供GOOGLE分析軟體,伊無法瞭解網站運作狀況,而且至九十八年二月,其中有的關鍵字只有上雅虎網站而已。
⑷伊花了十幾萬元,找人經營關鍵字時,一個月可以收到十幾封詢問信,但找原告卻一個月只收到二、三封,現在做口碑行銷,一天多的時候,可以收到三、四封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網路行銷服務合約書」,由原告提供被告有關英文版關鍵字之版位行銷作業服務,約定原告依據被告所指定之英文版七組關鍵字(包含「recycling granulator manufacturer」、「twinshaft shredder manufacturer」、「dewatering machines」、「pelletizer」、「stirring machine」、「recycling washing plant」、「film washing equipment」)負責版位行銷作業,以達到英文版YAHOO、MSN、GOOGLE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
合約有效期限自雙方約定關鍵字組中任二組登記GOOGLE、YAHOO、MSN任一英文版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日起開始生效,期限一年,即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年費總金額為二十六萬元,被告應自約定關鍵字組中任二組關鍵字登上英文版YAHOO、MSN、GOOGLE任一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起開始,以即期支票按季付款,每次付款六萬五千元;
嗣被告僅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支付其中第一期款項外,自第二期起即未再支付原告期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行銷服務合約書、版位報告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符合被告的要求,第一個月七組關鍵字,有二、三個上搜尋引擎,後來就沒有進展,一直是二、三個,契約雖然沒有寫每個月都要上搜尋引擎,但這是一定要上的,合約第一條就有載明,七組關鍵字都要達到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但被告每次上網看都只有三、四組關鍵字,其他關鍵字都找不到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合約書是提大方向,因為搜尋引擎有強弱,沒有辦法保證每組關鍵字何時上搜尋引擎,但陸續都會上,剛開始約定七組,三月一日有四組上搜尋引擎,合約才生效,九十八年二月有上了六組關鍵字,這是符合搜尋引擎的自然機制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必須在被告指定之七組關鍵字均達到三個搜尋引擎之前三十版位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經查:⒈系爭網路行銷服務合約書第壹條甲、乙雙方約定之網站服務內容一、約定:「依據甲方(即被告)所指定之英文版七組關鍵字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版位行銷作業,以達到英文版YAHOO、MSN、GOOGLE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強化品牌形象,提升網站投資效益,達到永續經營之目的」,第貳條合約有效期限約定:「自雙方約定關鍵字組中任二組登上GOOGLE、YAHOO、MSN任一英文版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日起開始生效,期限一年,即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第參條付款方式約定:「自約定關鍵字組中任二組關鍵字登上英文版YAHOO、MSN、GOOGLE任一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甲方開始以即期支票按季付款,每次付款六萬五千元」,上開契約內容雖提到原告之服務內容為「依被告所指定之英文版七組關鍵字負責版位行銷作業,以達到英文版YAHOO、MSN、GOOGLE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惟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約定「自約定關鍵字組中任二組關鍵字登上英文版YAHOO、MSN、GOOGLE任一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被告即須開始按季付款六萬五千元,並未約定必須七組關鍵字均上三個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被告始須付款。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與委任契約相異之處,主要在於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
因此,有償之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
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本件兩造所訂契約既無約定必須被告指定之七組關鍵字均達三個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被告始須付款,可見兩造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亦即被告委任原告依其指定之英文版七組關鍵字進行版位行銷作業,以達到英文版YAHOO、MSN、GOOGLE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而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被告指定之七組關鍵字中有四組登上前開搜尋引擎,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有五組關鍵字登上前開搜尋引擎,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二月二十五日均有六組關鍵字登上搜尋引擎,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版位報告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有進行版位行銷作業,且於合約有效期限內,被告指定之關鍵字至少有二組以上登上YAHOO、MSN、GOOGLE任一搜尋引擎之前三十版位;
雖於契約屆期時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指定之關鍵字仍有一組即「pelletizer」未登上搜尋引擎,惟依前開說明,委任契約之性質重在受任人所服之勞務,而非在於工作之結果是否確已達成,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必須七組關鍵字均達三個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被告始須付款,被告以此抗辯拒不付款,自屬無據。
㈢再被告辯稱兩造訂約後有三、四個月時間被告聯絡不上原告,後來才知道被告聯絡的業務員離職了,剛開始有聯絡到業務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告知業務,伊會經常出國,請他簽約後要負責,後來伊請業務修改信箱回覆的機制,他也沒有修改,伊未收到版位報告,原告亦未依合約第七條提供GOOGLE分析軟體,伊無法瞭解網站運作狀況,伊與原告訂約後,一個月只收到二、三封詢問信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無法聯繫原告及信箱無法回信予客戶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
而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因原告之服務獲得若干詢問信被告始須付款,亦未約定原告必須提供被告版位報告予被告之義務,且主要搜尋引擎係網路上公開之網站,任何人均得隨時上網以關鍵字進行網站搜尋,並查知搜尋結果,被告既擁有自己的網站,顯見其對於藉由網路搜尋之排序結果提昇其產品及網站之能見度,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與原告簽約行銷其指定之關鍵字,衡情應會不定時自行上網搜尋其所設定之關鍵字以了解原告服務情形,始符常情,則被告以未收到版位報告、原告未提供分析軟體為由拒絕付款,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為被告進行版位行銷作業,且於合約有效期限內,被告指定之關鍵字至少有二組以上登上YAHOO、MSN、GOOGLE任一搜尋引擎之前三十版位,而達到約定之付款條件,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季服務報酬共計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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