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8,沙簡,437,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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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期限自93年4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共7年,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68(目前年利率則為百分之4.26)計算利息,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8年1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1,470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70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等資料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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