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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張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號:XC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
被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負有擔保支票付款之責,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簽發借給伊兒子的,目前無法償還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係伊兒子向伊借用云云置辯,惟此僅係被告與原告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原告復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能以上述事由對抗原告。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再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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